李震山,【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1992年,行政院研考會發行
轉引自鄭善印【集會遊行法上報備與許可致知理念型上】中警半月刊第526期,民國八十年四月
指標 \ 制度 | 報備制 | 許可制 |
基本理念 | 原則許可,例外不許。 | 原則不許,例外許可。 |
申報之性質 | 報備並非義務;不報備並不違法。 | 申請係義務,不申請即為非法。 |
申報之目的 | 請求保護 | 請求解禁 |
行政機關受理申報後之程序 | 受理機關無需為意思表示 | 受理機關必須為意思表示(准或不准) |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性質 | 獨立的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之附款 |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救濟 | 得提起行政訴訟 | 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集遊法予以准許,係酌採報報制精神) |
集遊時達反申報內容之效果 | 原則上不得命令解散,若命令解散(行政處罰)而不解散應負行政責任。 | 原則上應命解散(回復禁制)若不解散,即負刑事責任。 |
未為申報之效力 | 並非違法,無須即命令解散,亦不負法律(行政)責任。 | 違法應即命解散,並負法律(刑事)責任。 |
是否集遊之認定及其效果(如假藉名義) | 無須認定,若欲予解散而無須認定時,只能就外觀認定,認定為集遊後,群眾亦非即為違法。 | 必須認定,其認定對象不但包含外觀,亦及於主觀意圖,若認定為集遊,則群眾即為違法(行政法)。 |
有反制團體在現場出現時 | 不可偏袒任何一方 | 應偏袒申請核可者 |
偶發性集會遊行時 | 並非違法 | 亦不允許 |
自行解散時之秩序維持 | 有報備者,由警察維持。無報備者,自行負責。 |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受令解散而不解散時負責人之責任 | 行政罰 | 刑罰 |
集遊法報備制、許可制及我國現行準則許可制理念比較簡表
鄭加仁,【集會遊行法治與實務之研究】2005年,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
制度指標 | 報備制(異議制) | 許可制 | 現行作法 |
基本理念 | 原則許可、例外不准 | 原則不許、例外許可 | 原則許可、例外不准 |
申報性質 | 申請雖係義務,不申請雖為違法,但警察執行應依據比例原則裁量。 | 申請係義務,不申請即為違法。 | 申請雖係義務,不申請雖為違法,但警察執行應依據比例原則裁量。 |
申報目的
| 為保護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兼以維持社會治安。 | 請求解禁 | 為保護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兼以維持社會治安。 |
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之程序 | 受理機關無須為意思表示。 | 受理機關必須為意思表示(准或不准) | 受理機關必須為意思表示(准或不准) |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性質 | 獨立的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之附款 | 行政處分之附款 |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救濟 | 得提起行政訴訟
| 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 得提起行政訴訟(並設簡易申復程序,做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使自由權保障更落實) |
集遊時違反申報內容之效果 | 原則應命令解散,為須恪遵比例原則,若不解散,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 原則上應命令解散,(回復禁止)若不解散,即負刑事責任。 | 原則上應命令解散,為須恪遵比例原則,若不解散,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
未為申報之效力
| 違法是否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不一定即命令解散。經警告、制止、命令程序而不解散時,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 違法應即命令解散,並負法律(刑事)責任。 | 違法是否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不一定即命令解散。經警告、制止、命令程序而不解散時,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
參加未申報之集遊的法律效果 | 參加者得科處秩序罰。以首謀者同為責。群眾非責任主體。 | 首謀者及群眾皆為責任主體 | 參加者得科處秩序罰。以首謀者同為責。群眾非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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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反制團體在現場出現時 | 以保障報備者為原則
| 僅保障許可者 | 以保障許可者為原則 |
偶發性集會遊行時
| 無發起人,故無責任主體。應否解散,需依比例原則考量偶發性原因。 | 違法,應即命令解散。 | 無發起人,故無責任主體。應否解散,需依比例原則考量偶發性原因。 |
自行解散時之秩序維護
| 有報備時,由警察與負責人共同維持。未報備者,警察雖會派人維持,為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 |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有報備時,由警察與負責人共同維持。未報備者,警察雖會派人維持,為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 |
受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負責人之責任
| 刑罰 | 刑罰 | 依其情節,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行政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首謀處刑事罰。為解散與否,應遵守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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