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2日 星期二

集會遊行之「許可制」與「報備制」二者「理念」比較

集會遊行之許可制與報備制理念比較簡表
李震山,【
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1992年,行政院研考會發行
轉引自鄭善印【集會遊行法上報備與許可致知理念型上】中警半月刊第526期,民國八十年四月

指標 \ 制度

報備制

許可制

基本理念

原則許可,例外不許。

原則不許,例外許可。

申報之性質

報備並非義務;不報備並不違法。

申請係義務,不申請即為非法。

申報之目的

請求保護

請求解禁

行政機關受理申報後之程序

受理機關無需為意思表示

受理機關必須為意思表示(准或不准)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性質

獨立的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附款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救濟

得提起行政訴訟

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集遊法予以准許,係酌採報報制精神)

集遊時達反申報內容之效果

原則上不得命令解散,若命令解散(行政處罰)而不解散應負行政責任。

原則上應命解散(回復禁制)若不解散,即負刑事責任。

未為申報之效力

並非違法,無須即命令解散,亦不負法律(行政)責任。

違法應即命解散,並負法律(刑事)責任。

是否集遊之認定及其效果(如假藉名義)

無須認定,若欲予解散而無須認定時,只能就外觀認定,認定為集遊後,群眾亦非即為違法。

必須認定,其認定對象不但包含外觀,亦及於主觀意圖,若認定為集遊,則群眾即為違法(行政法)。

有反制團體在現場出現時

不可偏袒任何一方

應偏袒申請核可者

偶發性集會遊行時

並非違法

亦不允許

自行解散時之秩序維持

有報備者,由警察維持。無報備者,自行負責。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受令解散而不解散時負責人之責任

行政罰

刑罰


集遊法報備制、許可制及我國現行準則許可制理念比較簡表
鄭加仁,【集會遊行法治與實務之研究】2005年,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

制度指標

報備制(異議制)

許可制

現行作法

基本理念

原則許可、例外不准

原則不許、例外許可

原則許可、例外不准

申報性質

申請雖係義務,不申請雖為違法,但警察執行應依據比例原則裁量。

申請係義務,不申請即為違法。

申請雖係義務,不申請雖為違法,但警察執行應依據比例原則裁量。

申報目的

為保護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兼以維持社會治安。

請求解禁

為保護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兼以維持社會治安。

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之程序

受理機關無須為意思表示。

受理機關必須為意思表示(准或不准)

受理機關必須為意思表示(准或不准)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性質

獨立的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附款

行政處分之附款

對於申報所為限制之救濟

得提起行政訴訟

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得提起行政訴訟(並設簡易申復程序,做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使自由權保障更落實)

集遊時違反申報內容之效果

原則應命令解散,為須恪遵比例原則,若不解散,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原則上應命令解散,(回復禁止)若不解散,即負刑事責任。

原則上應命令解散,為須恪遵比例原則,若不解散,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未為申報之效力

違法是否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不一定即命令解散。經警告、制止、命令程序而不解散時,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違法應即命令解散,並負法律(刑事)責任。

違法是否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不一定即命令解散。經警告、制止、命令程序而不解散時,依其程度,分付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參加未申報之集遊的法律效果

參加者得科處秩序罰。以首謀者同為責。群眾非責任主體。

首謀者及群眾皆為責任主體

參加者得科處秩序罰。以首謀者同為責。群眾非責任主體。

有反制團體在現場出現時

以保障報備者為原則

僅保障許可者

以保障許可者為原則

偶發性集會遊行時

無發起人,故無責任主體。應否解散,需依比例原則考量偶發性原因。

違法,應即命令解散。

無發起人,故無責任主體。應否解散,需依比例原則考量偶發性原因。

自行解散時之秩序維護

有報備時,由警察與負責人共同維持。未報備者,警察雖會派人維持,為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有報備時,由警察與負責人共同維持。未報備者,警察雖會派人維持,為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

受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負責人之責任

刑罰

刑罰

依其情節,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行政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首謀處刑事罰。為解散與否,應遵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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